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日期:2016-12-28 15:29:38 作者: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水上水下活動(dong)通航安全管理規定-江吴海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規標題: 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水上水下活動(dong)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发布機關: 交通運輸部
发布文號: 交(jiao)通運輸部令(ling)2011年第5號
发布日期: 2011年1月27日
實施日期: 2011年3月1日
時 效 性: 有效
題 注: 《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水上水下活動(dong)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已於2010年12月30日經第12次部(bu)務會議通(tong)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shi)行。部长 李(li)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tiao) 為了維護(hu)水上交通秩序(xu),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ye)安全(quan),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hua)人民共和國海上交(jiao)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内河(he)交(jiao)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条(tiao)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zu)織在中華人(ren)民共和國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和國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適用本規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gou)筑物或(huo)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铺設、檢修、拆除水上水(shui)下電缆或者(zhe)管道;
(五)設置系(xi)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設(she)施;
(六)航(hang)道建設,航道、碼头前沿(yan)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qun)衆性活動、體育比賽;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國家管辖海域(yu)内進行調查(cha)、測(ce)量(liang)、過驳、大型設施和移動(dong)式(shi)平臺拖带、捕捞、养殖(zhi)、科學試驗等(deng)水上水下施工活動以及在(zai)港區、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區進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huo)動;
(十)在内河(he)通航水域進行的氣象觀測(ce)、測(ce)量(liang)、地質調查(cha),航道日常养護、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響内河通(tong)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wei)。
第三条 水上(shang)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應当遵循安全(quan)第一、预防為(wei)主(zhu)、方便群衆、依法管(guan)理的(de)原則。
第四(si)条 國務(wu)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men)主管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tong)運輸主管部門的领导下(xia),负責全(quan)國(guo)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xian),负責本辖(xia)區水上水下活動通航(hang)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本規定第(di)二(er)条第(一)項至第(九)項的(de)水上水下活動的建設單位、主(zhu)辦單位(wei)或者對工程总负責的施工作業者,應当按(an)照《中華人民共(gong)和國海事行(xing)政許可条件規定》明確的相(xiang)應条(tiao)件向活動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相應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颁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shui)下(xia)活動許可證》(以下簡称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第六(liu)条(tiao) 水上水下活動水域涉及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gou)的(de),許可證的申請應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hai)事管理機構(gou)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動(dong)需要設置安全作業區的(de),應当經海事管理機構核(he)準公告。
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dan)位申請設置安全作(zuo)業區,可以在向海事(shi)管理機構申請許可(ke)證時一並提出。
第(di)八(ba)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對航道進行(xing)修(xiu)复或者對航道、碼头前沿水(shui)域進行疏浚的(de),作業單位可以边申請边(bian)施(shi)工。
第九条 許可證應当注明允(yun)許从事(shi)水上水下活動的單位名称、船名、時間、水域(yu)、活動内容、有效期等事項。
第(di)十条 許可證的有(you)效(xiao)期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活動的期限及水域環境的特點確定,最长不得超過(guo)三年。許可證有(you)效期届满不能結束施(shi)工作業的,申請人應当於許可證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dao)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由海事管理機構在原證上簽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繼(ji)續从(cong)事相應活動。
第(di)十一条 許可證上注明的船舶在水(shui)上(shang)水下活動期間发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ban)單位應当及時到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gou)辦理變更手續。在變更(geng)手續未辦妥前,變更的船舶不得从(cong)事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許可證上注明的實施施工(gong)作業的(de)單位、活動内容、水域发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ban)單位應(ying)当重新申請許可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qing)形(xing)之一的,許可證的申(shen)請者(zhe)應当及時向原发證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涉水工程及(ji)其設施中止(zhi)的;
(二)三個月以上不開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許可事項變更而重新辦理了新的(de)許可證(zheng)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pi)準的(de)水上水下活動无法實施的;
(六)法(fa)律、行(xing)政法規規定的應当注銷行政許(xu)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事本規定第(di)二(er)条第(十)項(xiang)列明的活動的,應当(dang)在活動前將作業或者活動方案報海事管理機(ji)構備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規定(ding)需要发布(bu)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shui)下活動,應当在(zai)活動開(kai)始前辦妥相關手續。
第十五条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立項的對通航安(an)全可能產生影響的涉(she)水工程,在工程立項前交(jiao)通運輸主(zhu)管部門應当按照職責組織通航安全影響论證審查,论證(zheng)審查意见作為工程立項審批的条件。
水(shui)上水下活動在建設期間或者活動期間對通航安(an)全、防治船舶污染可(ke)能構成重大影響的,建設(she)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ying)当在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第十六条(tiao) 涉水(shui)工程建設單位(wei)、施工單位(wei)、業主單位和(he)經營管理單位應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de)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cheng)水上交通安全(quan)製度和管理體系,嚴格履(lv)行(xing)涉水工程建設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關職責。
第十(shi)七(qi)条 涉水工程建(jian)設單位應当在工程招投標前對參與施(shi)工作業的船舶、浮動設施明確應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標后督促(cu)施工單位落實施工過(guo)程中各項安全保障措施,將施工作業船舶(bo)、浮動設施及人員和為施工(gong)作業或者活動服務的所有船舶納(na)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體系,並與其簽订安全协議。
第十八条 涉水(shui)工程建設單位(wei)、業主單位應当加強安全生產管(guan)理,落(luo)實安全生產主體(ti)責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要求,明確(que)本單位和施(shi)工單位、經營管理單位安全(quan)責任人(ren)。督促施工單位落(luo)實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ran)的各項要求,並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以及(ji)活動(dong)方案中提出的各項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涉水(shui)工程建設單位(wei)、業主(zhu)單位應当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yu)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shi)工、同時(shi)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条(tiao) 涉(she)水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当具備(bei)法(fa)律、法(fa)規規定的资質。
第二十(shi)一条 涉水工程施工單位(wei)應当落實國家安全作業和防火(huo)、防爆、防污染等有關法律(lv)法規(gui),製定施工安全(quan)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產(chan)条(tiao)件,采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製定水(shui)上應急预案(an),保障(zhang)涉(she)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er)条 涉水工程業主單位、經營管理單位,應当采取有效安全(quan)措施,保證涉水工程試運行期、竣工后的水上(shang)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活動(dong)進行(xing)過程中,施工單位和作業人員應当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作業内容、核定的(de)水域範(fan)围和使用核準的船舶進行作業,不得妨碍(ai)其他船舶的正(zheng)常航行;
(二)及時向(xiang)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施工進度及計劃,並(bing)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環(huan)境;
(三)使船(chuan)舶、浮動設施(shi)保持在適於安全航行、停泊(po)或者从(cong)事有關活動的状態;
(四)實施施工作(zuo)業或(huo)者活動的船舶、設施應当按照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昼夜顯示(shi)規定的號燈(deng)號型。在現場作業船舶(bo)或者警戒船上(shang)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施工作業或者活動期間指派專人(ren)警(jing)戒,並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五)製定(ding)、落實有效的(de)防範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fei)弃物,禁止违章向水(shui)體投弃施工建(jian)筑垃圾、船舶垃(la)圾、排放(fang)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you)害物質;
(六)遵守有關水上交(jiao)通安全和(he)防治污染的相關規定,不(bu)得有超载等违法(fa)行為。
第二(er)十四条(tiao) 水上水(shui)下(xia)活動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設置安全作業區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当設置相關的安全(quan)警示標志和配備(bei)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切實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中提出的各(ge)項安全(quan)防範措施和對策,並做好施工與通航及其它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調(diao)工(gong)作。
第二十五条 與批準(zhun)的水上水下活(huo)動无關的船舶、設施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dan)位不得擅(shan)自改變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的範围。需要改變的,應当報經海事管理機構重新核準公告。
第(di)二十六(liu)条 對水上水下(xia)活動產(chan)生的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設(she)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ying)当將形状、尺寸、位置和深(shen)度準確地報告海事管理機構(gou),按照海事管理機構(gou)的(de)要求設置標志,並按照通航要求及有關規定的要求及(ji)時清除(chu)遗留物。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活(huo)動完成后,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不得遗留任(ren)吴妨(fang)碍航行的物體,並應当向海(hai)事管理機構(gou)提交通航安全報告。
海(hai)事管理機構(gou)收到通航安全報告后,應当及時予以核查。核(he)查中发現存在有碍航行和作業的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li)機(ji)構有權暂停或者限製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er)十八条(tiao) 海事管理機構應当建(jian)立涉水(shui)工程施工作業或活動現場监督檢查製度,依法檢查有關建設(she)單位和(he)施工作業單位所屬船舶、設(she)施、人員水上通航安全作業条件和采取的(de)通(tong)航保障措施落實情况。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当予以配合(he)。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qing)形(xing)之一的,海事管理機(ji)構應当責令(ling)建設單位、施工單位(wei)立即停(ting)止施工作業,並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嚴重影響安全的;
(二)施工作業水(shui)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gu),危及(ji)周围(wei)人命、財(cai)產安全的;
(三)其(qi)他嚴重影響施工作業安全或(huo)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qing)形(xing)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de),海事管理機構應当責令(ling)其停止(zhi)作業:
(一)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單位未(wei)履行安全管理主體責(ze)任的;
(二)未落實通航安全評估提出的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未經批準擅(shan)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業船舶(bo)的;
(四)未按規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ran)措施進行水上水下(xia)活動的;
(五)雇佣(yong)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船舶和設施進行水上水下活(huo)動的;
(六)其它不(bu)满足安全生產的情形。
第(di)三(san)十一条 海事管理機構應当建立涉水工程(cheng)施工(gong)單位水上交通安全誠信製度和奖惩機製。在监督檢查過程中對发生的下列情形予(yu)以通(tong)告:
(一)施(shi)工過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wu)染事故,造成人員伤亡和重大水(shui)域污染的(de);
(二)以不正(zheng)当手段取得許可證並违法(fa)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規定落實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cun)在重大(da)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而強行施工(gong)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規定,隐瞒(man)有關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qi)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許(xu)可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gou)撤銷其水上水(shui)下施工作業許可,注銷其許可證,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de)罚(fa)款。
第三(san)十三条 有下列(lie)行為(wei)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当(dang)責令(ling)施工作業單位、施工作業的船(chuan)舶和設施立(li)即停止施工作業,責令限期改(gai)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de)罚(fa)款。屬於内河通航(hang)水域水上水(shui)下活動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de)罚(fa)款:
(一)應申請許可證(zheng)而未(wei)取得,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活動(dong)的;
(二)許可證失效后仍進行水上水下活動(dong)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fa)受(shou)讓的許可證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四)未按本規(gui)定報備水上水下活動的(de)。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lie)行為(wei)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当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de),海事管理機構應当(dang)責令(ling)施工作業單位、施(shi)工作業的船舶和設(she)施停止作業。
(一)未按有關規定申請发布(bu)航行警告(gao)、航行通(tong)告即行實施水上水下活動的;
(二)水上(shang)水下活動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rong)不符的。
第三十五(wu)条 未按本規定取得許可(ke)證,擅自構筑、設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設施的,禁止任吴(wu)船舶進行靠泊作(zuo)業。影響通(tong)航環境的(de),應(ying)当責令構筑、設置者限期搬遷或拆除,搬遷(qian)或拆除的有關費用由構(gou)筑、設置者自行承擔。
第三(san)十六条 违反本規定,未妥善(shan)處理有碍航行和作(zuo)業安全隐患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采取清除、設置標志、顯示信號等措(cuo)施(shi)的,由海事(shi)管(guan)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de)罚(fa)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按法定的(de)条件進行海事行政許可或者不依(yi)法履行職責進行监督檢查,有滥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suo)在機構或上級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chu)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xing)事責任。
第三十八条(tiao) 在军港、渔(yu)港内从事相關水上水下活(huo)動,按照(zhao)國家有(you)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条 本規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shi)行。1999年10月8日原(yuan)交通部发布的《中(zhong)華人民共和國(guo)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9年第4號)同時废止。